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06,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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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方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申請參加108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下稱108年教師介聘作業),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抗告人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介聘,爰作成不予通過抗告人申請案之決議(下稱原處分),並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嗣因108年教師介聘作業於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已辦理完竣,抗告人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專案調動之處分,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介聘抗告人至其他國民小學任教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時,於申訴書已載明「肆、希望獲得之補救:……撤消(應為銷)各項濫權中的不法,給本人專案調動。」

等內容,原裁定不察,逕以未經踐行任何前置程序,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抗告人追加之聲明2,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108年教師介聘作業,亦無妨礙相對人之訴訟防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追加之聲明與其請求撤銷部分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足知,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自屬當然。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惟依上開說明,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即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經查,抗告人追加之新訴係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介聘抗告人至其他國民小學任教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其並未向相對人提出專案調動之申請,相對人自無從針對專案調動申請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不生相對人怠為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自無從提起任何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足見就此部分聲明事項,抗告人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就該聲明事項,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因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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