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1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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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就抗告人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興太段(下稱興太段)9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占用訴外人陳曾麗花所有之興太段910地號土地,以民國108年1月30日南院武民讓108營簡調字第1號函囑託相對人勘測上開土地。

案經相對人派員於108年3月6日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等實地勘測,依據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以相對人108年3月21日所測量字第1080023405號函(下稱108年3月21日函)將測量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法院參考。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3月21日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依法院之囑託,就興太段910地號土地界址及其上建物勘測之結果,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把地界線鑑定為是從南到北百分之百完全剛好在牆壁上,此為錯誤的鑑定結果,應該要撤銷,否則為何要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得以聲請再審」這一條法律呢?本案訴願決定只是一個到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必經過程而已,不能以訴願決定所述相對人之鑑定結果非行政處分來誤導本案審判方向,本案是要審判地界線所在的正確位置,是要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結果作調查、審核是正確還是錯誤?不能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來逃避審判。

㈡鑑定人是相對人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都是政府官員,所以當然是要在原審來審判是正確或錯誤之鑑定結果?難道要讓地方法院來審判嗎?民間老百姓和政府行政官員的糾紛就是要由行政法院來審判,所以原審不能說不要審這案子,駁回這行政訴訟案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2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216條規定:「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登記機關應依囑託事項及囑託期限辦竣土地複丈,並將成果送請囑託之司法機關參考,而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此純為地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對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

而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複丈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機關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容以之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第2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地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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