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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許錦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以民國110年3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3891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就系爭鴿舍前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相對人將於110年3月11日起執行拆除(註: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目前暫緩拆除,待本案裁定後再行處理),請於拆除日之前1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對抗告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衡諸前開拆除通知單有行文單位、發文字號、違建人地址及地點,並告知前述法律效果,抗告人主張該拆除通知單並非正式之公文處分書,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已對本件違建拆除事件提起訴願,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6、7層,前經相對人以109年1月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300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審認為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該通知書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其未提出行政救濟,該違章建築認定處分業已確定,為抗告人所自承。
抗告人就系爭鴿舍自承屬於違章建築,且執行通知核無明顯違法之情形;
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給予輔導及補償即限期拆除為由,認其拆除通知違法,難以採認。
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拆除處分,抗告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等語,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對於拆除通知單雖已提出訴願,但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發文通知排定於110年3月11日將執行拆除,該拆除通知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僅張貼於抗告人公寓信箱,並未給予限期改善時間,故抗告人基於時間緊迫,才逕向原審請求審查。
㈡抗告人的違建屬於拍照列管,並於相對人網站可查詢為D類,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才購入系爭房屋,D類的排拆順序怎麼會不到2年就輪到,且系爭房屋周邊有超過3座的鴿舍,為何獨排到抗告人,相對人的排序依據實有不公。
且相對人109年1月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300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增建,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已對本件違建拆除事件提起訴願,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
況且相對人代理人已表示目前暫緩拆除,待本案裁定後再行處理;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應認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抗告人若因拆除處分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況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僅以相對人未給予輔導及補償即限期拆除為由,認其拆除通知違法,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語。
由此可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指駁綦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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