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23,2021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張元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因抗告人就選舉措施事件向相對人為陳情,相對人以民國109年9月15日中選務字第109000221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並未於實體上設定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㈡而抗告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所主張之聲明「選舉措施逾越法律授權」、「確認訴願機關未能逐一檢覆,而逕予不受理亦屬違法」,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確認訴訟之類型。

㈢即使非屬選舉罷免等相關法規所規範由普通法院受理之其他公法上爭議,而應歸行政法院所受理之範疇;

也因抗告人之聲明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之要件,也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要件,堪見本案抗告人之訴不備相關訴訟要件,而且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陳情內容事關重大,列出許多法規漏洞所在,也提出對應解決的建議方案。

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相對人應只有接受與不接受兩種回覆,但系爭書函卻只是大略回覆目前所依據的法條與作法,未針對問題進行回覆,更未涵蓋回覆抗告人所提之漏洞問題。

相對人完全未盡到行政程序法第171條所規定之義務,亦有違同法第7條及第8條之精神。

原裁定未提及此,因而提起抗告。

四、經核,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並未於實體上設定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抗告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所主張之聲明「選舉措施逾越法律授權」、「確認訴願機關未能逐一檢覆,而逕予不受理亦屬違法」,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確認訴訟之類型。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選舉措施事件向相對人為陳情,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復抗告人,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而抗告人所主張之聲明「選舉措施逾越法律授權」、「確認訴願機關未能逐一檢覆,而逕予不受理亦屬違法」,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類型,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備相關訴訟要件,而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法自無不合。

另系爭書函亦依抗告人陳情書建議之業務性質,分別以「投開票流程」、「監察員職務執行、推薦」、「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命」等3部分函復抗告人在案,應認相對人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回覆義務(說明內容是否能滿足陳情人主觀之期待,實與相對人是否有踐行陳情回覆義務無涉),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