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2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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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白肉火龍果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409號、第BD/06/387/E0552號,下稱系爭2批貨物),申報單價依序為CFR USD1.15/KGM、CFR USD1.1/KGM,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C2(文件審核),為加速貨物通關,相對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來貨單價均改按CFR USD1.5/KGM核定完稅價格,經重新核算應課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911,053元(含進口稅747,993元、營業稅162,06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96元)(下簡稱課徵稅費處分),並以上開保證金抵繳後,核發第BD06-161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第BDZ00000000000、BDZ00000000083號,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

嗣抗告人提出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說明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方法,相對人爰以108年6月21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12640號函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之相對人108年6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復抗告人。

抗告人對上開函復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方法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上開函復,及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經原裁定以:系爭答辯狀內容係就抗告人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之請求說明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節,引述相關法規及重申所核定完稅價格之原處分無誤所為之答覆,性質僅為事實敘述及法令依據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訴請撤銷,乃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完稅價格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處分理由,亦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核定完稅價格後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予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遲無法得知相對人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抗告人始另以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請求相對人說明。

縱相對人以系爭答辯狀作為回應方式使抗告人第一次知悉相對人核定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系爭答辯狀針對核定完稅價格之說明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並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原裁定認系爭答辯狀僅為觀念通知,顯有違誤,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據此,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關稅法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

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依關稅估價協定第16條規定,進口人有權以書面請求輸入國海關當局以書面說明其對於該進口人所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為符合協定規範,爰予增訂。

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書面請求所為說明,僅在通知納稅義務人,海關對於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及法令依據,為事實之敘述、法令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故倘納稅義務人對海關之答復不滿意,得對於尚未確定之核定完稅價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抗告人如僅針對海關之該答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409號、第BD/06/387/E0552號),申報單價依序為CFR USD1.15/KGM、CFR USD1.1/KGM,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C2(文件審核),為加速貨物通關,相對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相對人參據基隆關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來貨單價均改按CFR USD1.5/KGM核定完稅價格,經重新核算作成課徵稅費處分,以上開保證金抵繳後,核發第BD06-161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作成「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第BDZ00000000000、BDZ00000000083號(填發日期106年8月31日,繳款截止日期106年9月14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完稅價格處分及課徵稅費處分乃告確定,有進口報單及其附件、相對人之查價單、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在卷可稽。

可知,抗告人對於上開報單之核定完稅價格未提出行政救濟,並已依法以保證金補稅確定在案,始有相對人核發第BD06-161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作成「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第BDZ00000000000、BDZ00000000083號(填發日期106年8月31日,繳款截止日期106年9月14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

嗣抗告人以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說明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方法,相對人爰以108年6月21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12640號函附系爭答辯狀回復抗告人等情,亦有申請書及108年6月21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12640號函附系爭答辯狀在卷足佐。

觀之抗告人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載明申請依據為關稅法第36條規定,申請內容為「申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說明對於申請人106年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火龍果時,貴關針對進口報單編號第BD/06/387/E0409號及第BD/06/387/E0552號2紙進口報單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方法。」

等語,足認抗告人於系爭2批貨物報單之核定完稅價格確定,並已依法以保證金補稅確定後,始依據關稅法第36條規定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

相對人以108年6月21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12640號函附系爭答辯狀回復抗告人,代替書面答復,參以相對人108年6月21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12640號函附系爭答辯狀,略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20日以行政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提供抗告人該2案進口貨物(報單編號第BD/06/387/E0409號及第BD/06/387/E0552號)之調查資料及核估依據乙節,經查1.該2案貨物,經函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向馬來西亞供應商Apollo Inter Trading Sdn Bhd(下稱馬國A商)詢問交易真實價格及請提供存檔發票,惟迄今未獲回應,無法確認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抗告人及其負責人與董、監事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匯款資料,審核結果,並無匯款至馬國A商之紀錄,無法釐清該2案貨物實際支付金額;

抗告人之總經理呂政諺訪談筆錄承諾後補上揭文件資料,惟迄今未提供。

參據上開事證,對其報關申報價格之真實性有所存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2.又經相對人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該2案貨物出口日或出口前後30日內,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因而無同法第31條與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又因抗告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成本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

3.再者,因該2案貨物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相對人爰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1994年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3:「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

之意旨,經參酌其他進口人自越南進口同樣貨物之價格CFR USD13.5/CTM(9KGM)經換算為CFR USD1.5/KGM(計算式:13.5/9=1.5),據以核估該2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等語。

故系爭答辯狀之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請求說明系爭2批貨物之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方法一節,引述相關法規及重申其所核定完稅價格之原課徵稅費處分無誤,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法令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而就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抗告人縱未臻滿意,亦因並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抗告意旨主張因抗告人迄無法得知相對人就系爭2批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始另以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請求相對人說明,系爭答辯狀針對核定完稅價格之說明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應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認系爭答辯狀僅為觀念通知,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

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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