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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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石碼宮

代 表 人 侯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收受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下稱市公所函)及其附件所附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下稱縣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縣府函;

與市公所函下合稱系爭函),系爭函要求抗告人及連署人(即訴外人侯明宗)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市公所提出轉陳縣府備查等語;

另依縣府函說明四,抗告人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意旨,由連署人召集信徒大會之方式辦理。

抗告人認系爭函已導致無合法召集權人得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嚴重衝擊抗告人信徒大會召集之合法性,影響全體信徒權利之行使,並掠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違法干預抗告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人事改選程序,侵害抗告人廟宇自治,應屬行政處分,而有不服,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認換由侯明宗等41名連署信徒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效力,已致使侯明宗等41名連署信徒持違法之系爭函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並改選管理與監察委員,抗告人獲悉系爭函距連署人於110年1月10日召開會議僅短短約1個月時間,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實緩不濟急,本件實有具體事證證明情事緊急,而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且抗告人前已數次委請劉韋廷律師發函陳明並無任何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歷次流會實因新冠肺炎疫情以致出席人數不足,縣府仍違法援引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而作成縣府函,恣意干預抗告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人事改選程序。

且系爭函違法適用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將使無合法召集權之人得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所為違法決議及違法改選之管理及監察委員,縱系爭函日後遭撤銷,將造成抗告人權益損害甚鉅,且難以回復,更無法以金錢補償。

又抗告人為私人團體,其信徒大會之召集乃私人團體組織運作之一環,自應依據私人團體之組織章程,此核屬私人間契約自由、私人團體自治之範圍,是系爭函如停止執行,並未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再者,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內容實已涉及對一般不特定人民及寺廟權利義務之規範,非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規則,卻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系爭函引為依據,難認得拘束抗告人,是系爭函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自有違誤等情。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㈡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至第8條規範寺廟登記之規定,經評估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重疊,其功能可由登記須知取代,因而於107年8月3日廢止(該規則廢止理由參照)。

而登記須知第16點第7款、第8款、第9款規定:「寺廟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㈦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㈧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

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㈨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

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㈠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㈢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寺廟中關於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產生或改選,係透過寺廟之構成員(信徒)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寺廟自治之核心事項。

有所異動時,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備查」,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

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選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產生程序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成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抗告人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此有全國宗教資訊網頁、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頁)。

次核縣府函說明二,業已記載本件爭議係因抗告人委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即已屆滿,然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完成委員改選而生(見原審卷第45頁)。

參照前揭說明,如完成新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改選,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縣府完成「備查」程序,無非係縣府表示知悉抗告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異動之意,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則縣府函請市公所通知抗告人及連署人(侯明宗)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市公所提出,再轉陳縣府備查等語,此實為召開信徒大會之先前程序;

另市公所函僅係將縣府函轉知抗告人及連署人,更難認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悉非行政處分甚明。

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釋明損害及所生影響等情事,所稱損害非不能回復,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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