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4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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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林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910053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核定,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0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2894號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係由大廈管理員所簽收,雖已送達,但該管理員並未告知抗告人有該信件,導致抗告人起訴逾期。

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不懂大廈管理員簽收時,時效開始起算等規定,抗告人若已知起訴逾期,為何還要花一筆費用提起訴訟,顯見完全不合邏輯。

抗告人係因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項載明尚需審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但相對人僅依據特約專科醫師、檢查報告等資料就為決議認抗告人不符合,並未做過訪查紀錄,故抗告人才提起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訴願法同條項準用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訴願決定書係於110年1月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由大廈管理員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定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7日起算2個月,其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0年3月6日(原裁定誤為7日)適逢星期六(原裁定誤為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10年3月8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日期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則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經核原裁定業就抗告人之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相歧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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