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4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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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周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林維原(下稱林君)結婚,經抗告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4333619920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9日(下稱系爭居留證)。

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抗告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0日實地訪查暨同年3月10日面、訪談結果,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07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相對人前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原處分附註欄另註明請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審議中,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闡明變更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大陸地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其得否入境臺灣地區居留,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而定,如經主管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個案許可居留,則其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遷徙自由,即屬應受憲法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行政機關非依法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又立法者透過立法程序,使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且未受我國憲法秩序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長期居留,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

抗告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並限令其於110年4月17日前自動離境,故相對人於110年4月17日後有隨時遭抗告人強制出境的危險,有急迫情事。

衡量駁回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則相對人本於自己意志在臺灣地區居住、消極不為遷徙、人身自由,以及本於人格自主與林君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權益均蒙受損害,此等損害事後也難以回復;

相對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賠償所能回復;

反之,如准允相對人於行政爭訟確定暫時維持其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爰准允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取得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故相對人無立即或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原裁定以原處分限令相對人於110年4月17日出境為由,認相對人於該日後有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危險,顯有錯誤,是以,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原裁定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獲得權利一次性之滿足,喪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本案訴訟之附隨性、暫定性之本質,其影響重大而有衡量本案權利概然性之必要;

惟依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0日實地訪查暨同年3月10日面、訪談紀錄可知,相對人與林君對於諸多共同生活事項、說詞南轅北轍,林君母親亦證稱雙方目前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且由林君手機內與相對人LINE通聯紀錄可見,多為林君單方面傳送問候圖片及邀約一同吃飯或出遊等語,惟相對人常常已讀不回,或以沒時間來臺北為由拒絕,種種證據顯示,相對人在臺並無與其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生活,亦無與林君經營家庭之真意,相對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甚低。

然原審未要求抗告人提出查察紀錄、面(訪)談紀錄等證據以為調查,逕以裁定准允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影響現行外來人口入境後之管理制度,且打擊基層行政調查人員之士氣,變相鼓勵以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停)留期限之手段,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損臺灣地區人民之福祉,非如原裁定所認對公益無重大損害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除必須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外,尚須無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始得准其申請。

倘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或得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出境。

㈢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相對人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該當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相對人前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而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

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

㈣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案訴訟即長期居留之申請是否有可能勝訴,乃繫於相對人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尚須無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

然抗告人既已廢止相對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遭抗告人所廢止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等處分規制效力,已不存在,自無法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之要件,相對人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因此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自無法形成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遽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而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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