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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因前任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對A女性騷擾等。
經A女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申訴,航發中心旋組成性騷擾申訴會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於108年12月9日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決議抗告人對A女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經該部於109年2月17日召開性騷擾申復審議會議,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
航發中心嗣召開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
第七聯隊乃據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抗告人不適服現役,呈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5月16日零時生效。
航發中心並以109年5月13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736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將其108年度考績績等由「乙上」更審為「乙等」。
抗告人不服系爭退伍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合併提起訴願,系爭退伍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系爭考績處分因另遭撤銷而不存在,該部分則訴願不受理。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退伍處分、系爭考績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受雇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為送達。
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2個月不變期間。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對系爭考績處分不服,未將航發中心列為被告,本應補正,惟其起訴既已逾期,仍應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系爭退伍處分,原審被告為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由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是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110年1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無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訴願法第91條第2項,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業載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
所謂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除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所生權益爭議涉訟外,自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例如因公務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退休等有關權益涉訟者而言。
又軍職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且士官之任官,係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其因考績、退伍等有關權益涉訟,自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抗告人因前任職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涉及對A女性騷擾等事件,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8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航發中心亦以109年5月13日系爭考績處分,將其108年度考績績等由「乙上」更審為「乙等」,抗告人不服系爭退伍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分論如下:1.系爭退伍處分部分:處分機關為相對人,係屬公法人機關,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其之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抗告人原為空軍第七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亦得向公務員職務所在地即空軍第七聯隊駐地臺東縣之管轄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依上所論,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將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逕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系爭退伍處分部分,並依抗告人所表明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意見,發交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系爭考績處分部分:處分機關應為航發中心,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以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2個月不變期間自送達翌(5)日起算,算至110年1月4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就此部分雖未令其補正被告而逕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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