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56,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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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經濟部工業局與桃園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之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原告)為中壢工業區之管理機關,抗告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140地號之土地使用人。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之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民國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發現中壢工業區中工段80、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最高為12.4mg/L(標準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
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㈡嗣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
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繫屬審理中。
抗告人以其為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使用人,原處分之相對人之一,且亦爭執原處分不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為由,除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經核,抗告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被告並非係以原告與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抗告人分別係中工段81地號、14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與使用人,均具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抗告人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㈡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應自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抗告人就原告所提訴訟為獨立參加之理。
㈣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係就該案抗告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為防止該案原告勝訴,整治責任將由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承當,而准其獨立參加該案訴訟,與本件抗告人與原告並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係原處分之相對人之一,倘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有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部分撤銷,或於認定污染來源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內容,對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影響甚鉅,抗告人自然有獨立參加本件(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訴訟之必要。
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可見,倘行政訴訟之原告與第三人,因同一行政處分而負擔土污法上一定義務(例如整治義務或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義務)情形,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勝訴結果,自可能影響第三人所負擔之土污法義務範圍及內容,損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應允許第三人參與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並未明確區分原告、抗告人各自所負擔之「應變必要措施義務」之義務內容、範圍為何。
則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原處分有關命原告負擔應變必要措施義務部分一部或全部撤銷,難免會影響抗告人負擔之「應變必要措施」義務內容及範圍。
原裁定認定「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即抗告人)無涉」自屬違誤。
㈢行政訴訟法第42條並未規定第三人已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即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聲請參加他人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
蓋人民對於侵害自身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本屬相互獨立之程序上權利,並無互相排斥之理。
原裁定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實屬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從直接作為本件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當事人主張內容或證據資料,承審法院亦無加以審酌之義務,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難以發揮直接影響。
換言之,抗告人作為原告提起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訴訟,與作為參加人參加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在本件訴訟之程序權利以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影響完全無法相提並論。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另行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亦屬有誤。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他人訴訟結果,致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有獨立參加他人訴訟一舉解決爭議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
若該人就相同權益之主張,已對預計參加訴訟他案之一造,另外提起獨立之行政爭訟,且該權益所表徵之公法上權利,亦可在另案爭訟中獲得完整之保障,即無因他案審理結果,致其權益受直接損害之可能。
此時如許可其就他案參加訴訟,不僅不能維護其權益,反而增加裁判歧異之風險,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適用領域。
㈡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訴訟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無涉,抗告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故以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與原告雖同受原處分所拘束,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與原告於本件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分屬二案,抗告人對其所欲主張事由,原本即得在其起訴之事件中主張,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訴訟參加,依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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