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157,202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行政訴訟聲請狀明確載明:「因肺炎無法出庭」,卻遭原裁定駁回,顯然原審嚴重迫害,且原審未傳訊抗告人聲請之證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為改善法庭紀錄作業,利用錄音等科技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為行政訴訟法庭紀錄程序所準用。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功能。

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訴訟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於聲請狀內僅稱有必要核對庭訊錄音及核對筆錄登載,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其經通知,未於110年4月21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作何補充陳述。

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經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乃其具狀稱「有必要核對庭訊錄音及核對筆錄登記」云云,惟對於如何有此必要,則未具敘明,於聲請要件已有不備。

原審為期慎重而通知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未提出無法到庭之證明即稱肺炎而未到。

則其既未能敘明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提出本件聲請,所請自無理由。

本件原審以要件不備為由,駁回聲請,即無違誤。

雖抗告主張乃因肺炎而無法出庭,原審又未傳訊證人以明之云云,惟本件聲請要件之一為抗告人應敘明原因,抗告人如未能到庭以言詞為之,尚得以書面為之,乃始終未為敘明,所請自難准許。

惟其猶抗告指摘原審未為調查云云,即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