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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莊耀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及訴外人莊耀仁於民國58年5月17日與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為相對人並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段247地號土地(原裁定誤載為○○段247地號土地,下稱247地號土地),除其中20坪土地(即應有部分各34/378)與相對人自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換來之同段246地號內10坪及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58之1地號內10坪共20坪土地交換外,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各155/378)全部出賣予相對人。
其中出賣部分價金已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
抗告人與莊耀仁乃於6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未完成交換土地依約給付補償金;
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應依約移轉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378予相對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與莊耀仁補償金新臺幣33,150元;
抗告人與莊耀仁於相對人將246地號及258之1地號土地各10坪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莊耀仁之同時應將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378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將臺南地院上述關於命相對人應將246地號及258之1地號土地各10坪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莊耀仁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相對人於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給付補償金,並辦理2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247地號土地於79年6月間另合併其他土地,合併後面積成為567平方公尺,並重測為臺南縣○○鄉○○段231、298地號土地(下稱○○段231、298地號土地),抗告人以重測後○○段231、298地號土地謄本記載係由247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依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僅能取得110.5坪土地,然重測後○○段231、298地號土地面積超過110.5坪,超過部分係相對人持判決之多登記之土地,乃請求相對人按協議價格購買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45.4坪土地或將超過移轉範圍之土地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並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無審判權而以108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下稱前次裁定),並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承辦人持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再辦理○○段231地號土地之登記錯誤,請求相對人取消該土地登記,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係對業經第一次訴願決定不受理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爲由,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段231地號土地登記錯誤,請求相對人取消該土地登記。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即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綜觀抗告人起訴意旨,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為其有利之證據,而主張相對人繼受柳營鄉公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義務,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事判決,就移轉登記超過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抗告人,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再者,依系爭民事判決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247地號土地,嗣於79年6月間係因另合併其他土地,合併後面積始成為567平方公尺,並重測為○○段231、298地號土地,惟抗告人仍以其認作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審被告,並非以土地登記機關為原審被告;
況且,相對人之前身柳營鄉公所乃立於私人地位與抗告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法上爭議,前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判決內容履行完畢,柳營鄉公所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之行為,乃私法上行為,抗告人復未表明相對人究竟有何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侵害其權益,足認本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審就此私法爭議事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土地登記號數「伍柒伍」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父莊碧松,由抗告人及莊耀仁繼承,該地重測後為○○段231地號土地。
抗告人109年9月4日沒訴願土地交換事件,相對人違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登記為其所有,且相對人答辯狀都沒說到前開判決內抗告人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任書、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交由相對人辦事員劉宏毅登記一事,抗告人請求取消相對人違法登記○○段231地號土地。
本件是違法事件,不是土地事務事件,要由行政法院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
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係以:「莊等早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交由鄉公所辦事員劉宏毅收受,已據提出……爲證。」
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又重測前2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號數「伍柒伍」,重測後爲○○段231地號,且247地號土地重測及合併過程地號有所變化;
相對人持上述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書辦理登記爲違法,請求相對人取消○○段231地號之土地登記。
經核抗告人認爲相對人依上述民事判決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爲違法錯誤,並主張其爲○○段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而請求相對人取消該土地移轉登記。
查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而辦理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抗告人請求其取消該登記,與一般私人間請求塗銷或回復土地登記之關係無異,核屬私權事項,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抗告人於原審未曾主張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且本次係請求相對人「取消」該土地登記,與其於前次裁定之請求不同,原裁定援引前次裁定之敘述而錯認抗告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予抗告人,雖有未洽,惟其認本件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並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至抗告人後續民事訴訟應如何爲正確訴之聲明,事屬普通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範疇。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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