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0年6月25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