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李賡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父親李基藩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股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請求登錄股權及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復業條例草案」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事宜,經耀管會以106年10月26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38號函復該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股權登錄事宜,至於上開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一事將轉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評估研究等語。
嗣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取得耀華公司50%股權,且隱匿耀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行政命令(耀管會組織規程)廢止耀華公司董、監事職務,致其股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損害等多次陳情,並據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以經授營字第10720374320號、第10720377190號函,及國營事業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8日以經國四字第10800009780號、第10800042710號及第10800064230號書函復在案。
抗告人以其仍無法行使股權,權益受損,於109年3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109年4月15日以訴願書㈡檢附上述各書函,復於109年6月3日(相對人收文日:109年6月4日,下稱109年6月3日訴願書)訴願書,除請求確認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具法人資格等事項外,尚敘及相對人應依現行公司登記規定,讓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經相對人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抗告人訴願請求事項均屬抗告人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以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依其訴願請求而有所作為,續提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本訴部分:1.按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後,工商企業在臺之分支機構,應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向裁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裁撤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轄工商業務由相對人承受)為申請重行設立之登記,是有權請求主管機關為核准在臺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者,應為在臺分支機構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
又因相對人前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已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乃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故現行法規並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授予人民享有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2.抗告人起訴狀列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撤銷。」
嗣提出補正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則為:「一、原訴願決定撤銷。
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玻』,已是依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一,見監察院108年11月22日調查報告第3頁(二)。
三、經濟部身為『耀玻』主管機關,遷臺後官派董事長,官股代表,『耀玻』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責任及義務使『耀玻』在臺復業正常營運。」
抗告人陳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要求相對人讓耀華公司在臺復業,而其所提109年6月3日訴願書其中㈡、㈢就是申請的意思,相對人要讓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否則其股權沒辦法繼承、移轉、買賣及獲取利息。
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20日提出「行政撤銷訴訟(一)狀」,重述其聲明為:「⑴原訴願決定撤銷(為行政撤銷訴訟種類)⑵被告應使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復業,成立公司,正常營運(為行政處分訴訟標的)」。
然細觀抗告人109年6月3日訴願書之㈡、㈢的內容,並未見抗告人於上開訴願書內有任何有關申請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意思表示。
而縱使果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是耀華公司代表人兼主管機關,上開訴願書之真意係其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
惟查,抗告人既稱其僅為耀華公司之股東,而非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則其對於耀華公司在臺核准設立登記,自無公法上請求權。
再者,抗告人既坦稱:耀華公司在臺復業之依據為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然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經行政院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任何人均無從依該辦法請求相對人核准耀華公司在臺之設立登記,則相對人亦無從依該辦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是以,抗告人出具之109年6月3日訴願書,核非屬依法申請案。
況且,相對人所為本件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請求之事項,均屬抗告人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未合為由,而不予受理,則倘若抗告人堅稱本件訴願決定,係相對人未依其於前揭訴願書所為請求而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應先就該「訴願決定」另向相對人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而非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抗告人出具109年6月3日訴願書,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其亦未曾另循訴願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乃起訴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起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補正起訴狀,上開補正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3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㈡狀,除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2項外,另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使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此核屬訴之追加,而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命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相對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且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此外,核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審法院認本件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有前述追加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係指抗告人提出起訴狀時,行政法院始可裁定駁回,而非行政訴訟已開庭進入準備程序時,再予裁定駁回,因受命法官在抗告人遞狀繳費後審理案件時,如認不合規定,即可裁定駁回,不是在行政訴訟進行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致抗告人須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抗告人既為耀華公司民股股東,相對人為官股代表,主管機關並為耀華公司派任董事會、董事長,且耀華公司為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行政院認定為自始存在之公司,並領有公司執照,僅因於38年隨國民政府遷臺時,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遷臺公司之營業地址,抗告人訴求相對人應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而公司完成復業,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之1條及第173條規定,相對人須召開股東會。
因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並召開股東會為密不可分的一致行為,是屬一事。
且抗告人因其財產權受到相對人限制無法行使股權,造成權利受損,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況抗告人並非耀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當然無權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使耀華公司在臺核准登記之請求權,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使耀華公司在臺核准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對人係耀華公司之負責人,本可依政府頒佈之相關規定,辦理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或成立獨立之組織,卻拒絕辦理,儘管行政院已於80年1月30日廢止有關規定,但相對人仍可依現行公司登記法提出使耀華公司復業之申請。
另抗告人身為該公司股東,卻因相對人一直不辦理在臺復業設立登記,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當有權要求相對人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因此抗告人連帶耀華公司800戶之民股股東,依法行使股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第98之4條、第100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以原裁定駁回其訴,造成其因提起抗告,必須要繳納抗告費1,000元,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取。
㈡關於本訴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故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抗告人起訴狀列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撤銷。」
並不明確,嗣經原審闡明(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抗告人陳稱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我只請求1項,要求經濟部讓耀華公司在臺復業,但被告沒有答覆我」「(109年6月3日)訴願書㈡㈢就是申請的意思,被告(即經濟部,下同)不這樣做就會傷害到我的利益,…… 經濟部要讓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這是要經濟部做的行政行為。」
「(法官問:訴之聲明)一、經濟部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09年6月3日之申請案(訴願書),應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依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就其請求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而不被相對人接受,這就是訴願決定違法的理由,相對人身為耀華公司在臺時之法定負責人官派代表董事長,又兼任官股代表及耀管會主任委員,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當然是相對人的責任與職權,抗告人訴之聲明二項請求,可作為法院裁定依據,而相對人在公法上可依現行「公司登記法」提出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業成立公司之依據云云,綜觀抗告人所述,並未說明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有權申請相對人作成應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院曾於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訂定發布之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6條規定:「分支機構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為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清理表冊3份,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官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重行登記。」
茲上開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已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相對人乃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
故現行法規已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權向相對人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原裁定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經廢止,抗告人及任何人均無從依該辦法請求相對人核准耀華公司在臺之設立登記,則相對人亦無從依該辦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是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出具之訴願書,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㈢關於追加之訴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闡明,補正後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㈡狀,除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2項外,另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使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訴之追加。
原裁定就此論明:抗告人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業經相對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況其訴之追加內容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又抗告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不准許其追加,亦無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