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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王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委託代理人,以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7日收件正普登字第201690號申請書,申請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臺中市政府業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1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函)囑託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且於108年11月8日辦畢抗告人原所有權塗銷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83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相對人復於108年11月11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11612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有本市○○區○○段19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決定函囑本所辦竣撤銷登記,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臺端原有旨揭土地所有權經本所辦理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在案,至臺端原有土地所有權狀,另由本所公告註銷,謹此說明。」
等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及108年1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03307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駁回有關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部分及不受理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函部分。
抗告人仍表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1月6日收件正普登字第200360號及第20037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訴願決定撤銷申請書所為塗銷登記處分(下稱第200360號及第20037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75990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訴願決定)駁回後,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109年訴願決定、110年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108年11月11日函、第200360號及第200370號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應作成將抗告人之登記日期108年5月22日、權狀字號108中正土字第010592號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之處分。
㈢相對人應作成將抗告人以108年11月7日正普登字第201690號收件字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
並經相對人同意其追加。
嗣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均因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函囑託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其原因情形係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417號判決)林武雄等7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主文為:「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2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即林武雄等7人,下同)部分,均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34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惟尚未確定)。
而長春重劃會並未因上開民事判決暫停後續程序進行,仍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重劃後系爭土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函)予以准許,並責由相對人於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確定日(即105年1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嗣長春重劃會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重劃後系爭土地予長春重劃會代表人即抗告人,而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9日函,並與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函,下合稱為2函文)予以同意。
林武雄等7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將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函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9日函均撤銷,故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嗣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事。
長春重劃會及抗告人均不服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
是以本件相對人108年11月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與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2函文相關,而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所持撤銷之原因乃臺中地院417號判決及理由,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經原審311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現經上訴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核其訴訟結果將對相對人得否塗銷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有其關連性並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另案訴願決定意旨是否有命相對人或上級機關作成所有權塗銷登記處分?」「相對人或上級機關有無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處分之職權?其法律依據為何?」「相對人作成所有權塗銷登記處分後,再作成駁回設定抵押權登記處分,是否適法?」前者由原審調閱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卷宗,即得自行本於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得其心證並認定事實,無待另案判決結果之必要;
後者則涉及相對人之上級機關是否有權限命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及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另案之民事訴訟結果顯然完全無涉。
原裁定竟泛言臺中地院417號判決及原審311號判決之事件,現仍於上訴審法院訴訟進行中,與本件有關連性,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即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未敘明本件有何非俟他案解決,其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具體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私法間之買賣關係,且相對人辦理之抵費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未有任何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撤銷,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登記之保護。
因相對人違法處分,致抗告人喪失所有權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更需對另行出租之第三人為賠償,顯受有重大侵害,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使訴訟延滯過久,縱抗告人將來獲得勝訴,亦未必能獲得權利保障之實效,原裁定顯違反訴訟權之保護,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作成所有權塗銷登記及駁回抵押權設定之處分前提,係源於林武雄等7人不服長春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且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而提起民事訴訟。
該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417號判決為林武雄等7人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等一部勝訴,及其餘之訴敗訴之判決,並經臺中高分院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
臺中市政府固以2函文同意長春重劃會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惟臺中市政府2函文經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撤銷,長春重劃會及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31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事件審理中。
依上所述,該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對本件相對人得否塗銷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產生影響而有牽連,且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宜有相異的認定結果,業經原裁定詳為論述在案,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一節,其結果仍涉及與上開事件判斷是否歧異問題。
從而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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