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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許燕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以論,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未經法律劃歸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審判者,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相對人所作成之民國109年11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已據其於原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經核該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乃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要件,而許可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對抗告人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申請案件,足認係相對人本於精神衛生法第45條規定事項之權限機關地位,單方決定抗告人原來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之期間屆滿後,應予以延長,明顯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自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要件,抗告人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事件。
再稽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考其立法理由載謂:「……五、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
此類事件有:……停止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精神衛生法第42條所定事件)……」等語,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所稱「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係指精神衛生法第42條規定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又對照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關於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規定與同法第45條關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當認強制社區治療與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係屬事件性質互殊,程序各別之不同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顯不及於聲請停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事件至明。
則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109年11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既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復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其審判權歸屬,核諸上開說明,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緣臺北慈濟醫院於109年5月27日對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下稱審查會)申請強制社區治療,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其申請。
經對抗告人實施強制社區治療後,於6個月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專科醫生評估後,認為其病症仍然存在,且拒絕接受治療,有延長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臺北慈濟醫院乃於109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審查會申請延長抗告人之強制社區治療,經於同月19日第134次審查會議審議一致決議許可延長抗告人之強制社區治療,相對人遂據以作成原處分許可臺北慈濟醫院申請抗告人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抗告人於原處分執行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認定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以110年6月21日110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施打針劑之不適感,業向相對人所屬審查會說明甚詳,然其卻不予理會;
又臺北慈濟醫院林OO醫師未經允許拿取抗告人在北醫的病歷申請社區治療,並威脅抗告人不打針就住院,且問伊問題均由護理師代答,護理師除喜歡窺探抗告人隱私,又會威脅要延長社區治療;
況臺北慈濟醫院於抗告人第1次療程尚未結束,就說要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懇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按: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足見原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具足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前經臺北慈濟醫院依據相對人109年5月2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實施強制社區治療後,於6個月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抗告人仍無絲毫病識感,且會大聲謾罵,爭辯:自己並未患病,只是仙女下凡靈魂受困,因為打針對於靈魂受困無助云云,拒絕接受治療,經專科醫生評估後,認為其病症仍然存在,且拒絕接受治療,依照過往治療經驗,嚴重病發時不僅會有被害妄想,且會有聽幻覺發生,行為混亂等情事,而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經相對人所屬審查會審議一致決議許可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相對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許可對抗告人延長強制社區治療等情,有卷附相對人109年5月2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慈濟醫院提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申請書(延長強制社區治療)、審查表、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等件可稽。
足見相對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由於抗告人尚有繼續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
㈢揆諸精神衛生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載謂:「……二、精神醫學之相關研究顯示,部分嚴重病人常於出院後拒絕繼續接受治療,致病情一再復發而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需要再強制住院治療。
對於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之嚴重病人,如能適時強制其積極接受治療,不僅可以減緩其生活功能退化,亦得有效防止其精神疾病復發,爰設第1項規定。
三、於專科醫師診斷,認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時,嚴重病人如主動接受醫生建議接受社區治療,並無採取強制措施之必要。
惟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專科醫生治療建議時,即有透過適當程序判斷有無對其強制施行社區治療之必要,爰參照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之作法,於第2項規定強制社區治療程序。
四、第3項規定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及延長程序。
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如有所改善,也願意繼續接受治療時,即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此時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應相同處理。
……」等語,可見精神衛生法第45條規定強制社區治療,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法第3條第4款嚴重病人之病情惡化,以致發生自傷或傷人行為,故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等對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方式,同時確保能持續提供有效治療,以減少病情再發,此種治療方式同時在保護嚴重病人身心健康,及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之公益目的,則嚴重病人經審查會依上開規定許可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自攸關一般社會大眾安全。
㈣是以,原處分之作成形式上並無瑕疵,而原處分之執行固有妨礙抗告人之自主權益,而無從回復,但依其目前病況,如停止執行尚有可能對其自身健康及社會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自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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