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本件事實經過:
- (一)抗告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 (二)嗣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未曾實際丈量系爭建
- 三、本件原裁定以:
-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
- (二)抗告人請求確認前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
- 四、抗告意旨略謂:
- 五、本院查:
-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 (二)另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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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朱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持分所有權人(現於信託中)。
抗告人與其他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提供持分所有之建物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宇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區○○街0號、○○街0、0、0號以及○○○路000巷00號等申辦納入歷史建築登錄暨維護事業計畫及容積移轉買賣操作專任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該公司申辦納入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及容積移轉買賣操作事宜,並由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規劃設計建物修建工作。
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2年10月18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0408500號公告為歷史建築,於104年4月2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工程名稱:○○街0、0、0號、○○街1號暨○○○路000巷00號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嗣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二)嗣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未曾實際丈量系爭建物,方產生都發局核准之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執造號碼:104-建-0107)(公文0000000000)-圖號A1-2基地現況實測圖(下稱基地現況實測圖)所示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之界線係傾斜至樑柱之邊緣線而非在中心線上,相對人則依不正確之圖案在做容積移轉,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房屋與土地的尺寸面積的基地現況實測圖畫分不正確。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與土地之基地現況實測圖畫分不正確,自非屬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又該實測圖之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變更(非抽)備查章,係都發局就申請變更事項而為之備查,並非相對人所為,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即有違誤。
且基地現況實測圖係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提出予都發局,並非相對人所為,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產生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二)抗告人請求確認前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又查抗告人所稱該實測圖畫分不正確者,然面積正確與否,並非相對人之職掌所轄。
至抗告人另稱依據不正確之面積,相對人所為容積移轉買賣事項,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為之歷史建築登錄、維護計畫等,均應暫緩執行云云,因相對人並無事務管轄權,自屬無由受理並續為處理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執行系爭建物之容積移轉,因該建物丈量錯誤,其容積移轉即有誤,相對人本件具有利害關係。
且相關單位回應建築圖說係由建築師簽證,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沒有違法錯誤之處,故無法辦理。
懇請主管機關辦理重新測量,到現場勘測,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二)另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 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土地尺寸面積與基地現況實測圖畫分不正確。
然查該實測圖係由抗告人所委任之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提出,非為行政處分本身;
另抗告人所稱由都發局核准之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變更(非抽)備查章,係因訴外人劉○○建築師事務所於施作「○○街0、0、0號、○○街0號暨○○○路000巷00號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工程中變更設計,並會同抗告人等申請變更,其變更項目未涉及前揭建築法第39條所列變更事項,故得免辦理變更設計,且既經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乃同意備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且亦非相對人所為,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亦非確認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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