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本件事實經過:
-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年
- (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
- (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
- (四)抗告人為新北市○○區○○段102、102-1地號土地(以下
- 三、本件原裁定以:
- (一)查抗告人所有之102-1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所發
- (二)102-1地號土地係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
- (三)抗告人僅敘明倘廢止三和路、三泰路,則其所有之102-1地
- (四)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表示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或非屬109年泰山、新莊
- 四、抗告意旨略謂:
- 五、本院查:
-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 (二)設立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 (三)抗告人因不服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細部
- (四)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 (五)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市地重劃部分,查102-1地號土地所在之1
- (六)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分割前10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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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黃金貴
賴蓮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年1月12日與同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與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合稱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
由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另與109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
(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 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泰山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年泰山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另與109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 月5日實施。
(四)抗告人為新北市○○區○○段102、102-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2、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服相對人內政部核定並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審理中。
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執行,聲明: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市地重劃實施部分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以及廢止三和路、三泰路之施行部分,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適用及執行。
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以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查抗告人所有之102-1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所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嗣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道路用地,均未有所改變。
準此,抗告人即無從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請求審查關於102-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
至於102-1地號土地部分之市地重劃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顯無必要。
(二)102-1地號土地係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方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而非遲至107年4月30日方變更為道路用地,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有誤會。
且102-1地號土地雖遲至107年4月30日方自1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惟仍不影響其所在位置於87年即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之事實。
至於抗告人是否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0日方自102地號土地分割出102-1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核與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無關,是抗告人就此部分無從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都計專章請求審查關於102-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自亦無從聲請暫時權利保護。
(三)抗告人僅敘明倘廢止三和路、三泰路,則其所有之102-1地號土地將被徵收,系爭房屋將被拆除等語,但亦未舉證釋明其等間之因果關係,堪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規劃要廢止三和路及三泰路,致102-1地號土地將被徵收,系爭房屋將被拆除等語,即非可採。
再者,三和路、三泰路係位於109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並非位於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則抗告人就109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實施,既未釋明其等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難請求審查109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關於三和路、三泰路之計畫是否合法,自亦無從聲請暫時權利保護。
(四)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表示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自動搬遷期限至110年9月,逾期未謄空搬離者,將依法不發給原核定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因此,系爭房屋尚非有立即被拆除之危險。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347848號函、110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825462號函,亦僅係通知倘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搬遷,將不予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情。
是以,抗告人亦難據此2紙函文,主張其等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或非屬109年泰山、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所為之變更;
或抗告人並未因109年新莊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變更,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或抗告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因前開計畫案之執行,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是難認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分割前10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自91年即排除於市地重劃之外,卻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計畫將於110年9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已違反法令,具急迫危險與重大損失,原裁定顯然有錯誤。
另查102-1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30日始進行分割,非相對人所主張於87年使用分區即屬道路用地,且抗告人無從得知上開土地遭分割規劃成道路用地,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亦未通知抗告人。
故實際上107年4月30日前抗告人之土地為分割前新北市泰山區貴和段102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是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
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因此,如聲請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設立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
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不符;
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合法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然而,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之結果,及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不利益,作成假處分之理由應明顯超越不作成假處分之利益時,始得作成假處分。
(三)抗告人因不服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聲明請求宣告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無效等,同時聲請本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市地重劃實施部分及102-1地號土地之徵收、系爭房屋之拆除,以及廢止三和路、三泰路之施行部分,於本案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適用及執行。
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
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本件聲請,有對聲請人或一般民眾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四)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或依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為之個別變更,原計畫內容未經變更而保留的規定繼續有效,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規定之一年起訴不變期間,僅適用於因該次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實施之新規定。
查原裁定業已論明:抗告人所有之102-1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所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嗣於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中,基於交通安全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乃變更為道路用地,又三和路、三泰路並非位於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
且查上開計畫內均未提及拆除地上物一事,又查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91年細部計畫案亦均於事業及財務計畫中規定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辦理,後者並規定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屬重大或緊急工程,經協調先行使用或租用不成者,必要時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等語,是關於以上事項之爭執,均不在其本案所爭執之上開計畫案經通盤檢討變更而新實施之規定內,本案關此部分難期勝訴。
(五)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市地重劃部分,查102-1地號土地所在之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固均新增規定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開發事宜。
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可知,是否及何時拆遷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改良物,悉依市地重劃書內容而為執行。
原裁定亦已論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表示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自動搬遷期限至110年9月,逾期未自動搬遷者,僅將依法不發給原核定之自動搬遷獎勵金,系爭房屋尚非有立即被拆除之危險,難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分割前10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自91年即排除於市地重劃之外,卻因107年4月30日分割出10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遭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計畫將於110年9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如前所述,102-1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非109年泰山主計、細計通盤檢討案所變更,難認抗告人因上開計畫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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