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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吳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所屬保防組,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申請借用相對人經管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C室宿舍,嗣因抗告人遭投訴於宿舍養蟲及過度用電等不合約定之使用宿舍行為,經管理單位勸導未果,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及「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等有關規定,相對人乃以109年12月17日警署後字第109016877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取消抗告人借用資格,並限其應於收受系爭函之翌日起15日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相對人,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逾期不交還借用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並給付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9,68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年利率5%利息。」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係屬私法爭議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公務宿舍住宿資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逕自變更為「宿舍事務事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已屬訴外裁判之重大違法。
又公務員與任職機關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此關係所向下派生之職務宿舍住宿資格,為基於公務員身分、資格之福利事項,仍為公法關係,是以有關公務員職務宿舍住宿資格之准否爭議,仍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務宿舍住宿資格事件」,依二階理論,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為公法事件;
依替代理論,相對人依其自行頒定「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宿舍管理手冊」等均為行政規則,表面上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民事契約,惟其實僅具民事契約之外形,本質上為行政機關為給付行政之輔助工具,並不具備契約之要素。
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每月所收取之宿舍費用為1,600元而為管理費並扣公有房屋補助700元,足證本件為公務員福利事項之公法事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抗告人誤載為第446號)解釋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1號、108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不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及相對人為有效管理其及所屬各員警機關(構)、學校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內政部警政署宿舍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宿舍,其種類區分如下:(一)首長宿舍:供……首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1.編制內人員……。
2.非編制內人員基於業務需要者。
……」第9點規定:「申請借用宿舍,應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第10點第1項規定:「申請獲准借用宿舍者,由後勤業務單位發給書面通知。
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1個月內填具宿舍借用契約(如附件三),於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後遷入居住;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遷入者,視同放棄。」
(見原審卷第48-49頁)、「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第10點規定:「借用人應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宿舍管理手冊規定,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相對人所屬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機關所管理之宿舍,需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而與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相對人嗣基於該私法關係所為之終止借用契約之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
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第4點規定:「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不遵守並經勸導無效者,貸與人得視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理。」
(見原審卷第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第11點第2項規定:「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取消借用資格者,應於15日內遷出,3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見原審卷第123頁),亦見此借用資格之取消,仍屬基於私法借貸契約而生之爭議範圍。
本案中之違規爭議事項與相對人之處理方式,均與抗告人之公職身分及公法上權益無涉,本質上即為私權爭執。
至於相對人取消抗告人借用資格,致得於3年內拒絕抗告人之借用申請,亦屬屋主透過歷史經驗對房屋借用人適格所建立之選擇標準。
衡諸住宅租、借用之私法法律關係,不僅有「財產」使用關係存在,尚有契約當事人相互照護之附隨義務(屋主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上之安全合宜,使用者亦有妥適維護住宅安全及可續行使用之義務),是以上述借用人適格性之選擇標準,核屬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踐(締約對象之選擇自由),亦難以公法上福利或資格之剝奪視之。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依據借用契約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取消抗告人借用資格,並限其應於收受系爭函之翌日起15日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相對人,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逾期不交還借用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核屬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爭議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而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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