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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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