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22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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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譚運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蔡斯福(下稱蔡君)結婚,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發給第10533067924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0年4月3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而與蔡君於108年5月14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成立調解,雙方同意離婚(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09年5月21日辦畢離婚登記。

相對人因認抗告人居留原因消失,且尚未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2042號處分書(下稱109年6月29日處分)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

抗告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109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停止109年6月29日處分之執行確定。

(二)抗告人復於110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提出陳述書申請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以110年3月31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00037740號函復略以:抗告人與蔡君前經系爭調解,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抗告人與蔡君間另有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惟戶政機關迄未撤銷離婚登記,待民事判決確定,本署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請命相對人在新北地院109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准許抗告人在臺灣延期居留。

經原審以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縱使未能獲准系爭長期居留證延期,亦僅係應於居留效期屆滿前離境,返回其原生地即大陸地區居住生活,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未見提出關於此部分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又系爭函復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認抗告人於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勝訴機率較高,再衡量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僅係暫時返回其原生地居住生活,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公益之損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居留,存有危害我國治安之虞〕,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權利受損,係欲辦理延長居留遭否准造成抗告人無有效期限之合法身分,必定使抗告人發生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以供飲食租屋及繳納相關費用等與一切生存(權)有關之人道危險,此皆無法以證據呈現,自應准抗告人可維持合法身分在臺繼續生存方屬適法,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請命相對人作成延長居留之決定。

五、本院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又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又如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

……」第29條規定:「(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

(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

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1個月。

……」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延長長期居留,如有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各款情形,即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而與蔡君雙方同意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認抗告人居留原因消失,且尚未出境,依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9日處分廢止抗告人長期居留許可。

雖抗告人已對109年6月29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

惟本件聲請延長長期居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須以保全已繫屬或將來繫屬行政訴訟之本案公法上請求為前提,然經原審闡明結果,抗告人表明係聲請於其對蔡君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暫時准予在臺延長長期居留等語,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已繫屬或將繫屬之本案公法上請求必須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全;

至於抗告人所提系爭民事訴訟,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無從自其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以形成抗告人有何公法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雖抗告意旨主張其係欲辦理延長長期居留遭相對人否准致其無法繼續在臺工作獲取收入維生,故有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命相對人作成准其延長長期居留而得以合法身分在臺工作謀生之必要云云。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查,本件如依抗告意旨所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相對人否准其延長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惟造成抗告人不得在臺居留之不利益是因其原有之長期居留遭到廢止所造成,並非相對人否准其延長長期居留所致。

又以婚姻關係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爲目的,並非在保障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在臺工作獲取收入,故長期居留之許可自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婚姻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要件,否則大陸配偶在臺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本件係抗告人對蔡君提出系爭調解成立而辦理離婚造成其長期居留之原因消滅,抗告人因此而不得長期居留之不利益乃其事先可得預見並使其發生,自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於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再者,抗告人與蔡君間系爭民事訴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抗告人與蔡君離婚之事實既尚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等處分規制效力,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即有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所定「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之不得長期居留之事由,是以本件果如有抗告人所稱之否准其延長長期居留申請之情形,抗告人已不能釋明勝訴的可能性,亦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因此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自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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