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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方醫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市招:桂花村,營業地址:臺南市○○區○○7之83號),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乃以民國109年9月22日南市觀業字第1090847628B號函檢附同日南市觀業字第1090847628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分別向「臺南市○○區○○里0鄰○○7之8號」及「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為送達,因郵政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均於109年9月2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109年9月26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0月26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訴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
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郵務通知書上之記載誤導人民於3個月內領取皆可有效救濟,且未記載教示寄存送達之效力,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抗告人之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並非相對人寄存送達之臺南市○○區○○7之8號,故原處分之送達顯非合法;
原處分寄存送達未以另一聯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原裁定未予明察,顯有重大違誤。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抗告人因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090469725號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其營業所(臺南市○○區○○7之83號)送達,而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5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訴願卷第50頁)。
而因抗告人並未遵期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於109年7月23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090887734號函再次請抗告人陳述意見,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其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鄰○○7之8號)送達,而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7月2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訴願卷第53頁至第55頁)。
嗣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向相對人陳述意見,表明其於109年8月14日收受相對人之函文並記載抗告人住所為「臺南市○○區○○里○○7之83號」(訴願卷第56頁)。
則相對人將原處分向「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為送達,因郵政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9年9月2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安定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60頁),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09年9月26日)之翌日起算至109月10月26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6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郵務通知書上之記載誤導人民於3個月內領取皆可有效救濟,且未記載教示寄存送達之效力,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制式),上面已印製「本件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放置通知書」。
且郵務人員係負責送達文書,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郵務送達通知書上並註明於寄存機構保存文件之期限3個月內,可以持通知書前往寄存機構領取。
抗告人指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之要求云云,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以:原處分寄存送達未以另一聯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故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本件郵務人員送達原處分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9年9月26日將應送達之原處分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門口適當位置,另1份投入騎樓車庫內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5月28日南營字第1101800371號函及附件簽收執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1頁),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的證據,且自承其係持上開通知書而至郵局領取原處分(原審卷第127頁),僅空言主張原處分寄存送達不合法,核無足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並非相對人寄存送達之臺南市○○區○○7之8號。
經原審查明抗告人戶籍地確為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見原審卷第163頁),而本件原處分確有向抗告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投遞,有送達證書可證(見訴願卷第60頁)。
是原處分向抗告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7之83號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另向臺南市○○區○○7之8號送達是否合法,均不影響。
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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