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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魏德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原處分通知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無涉。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月2日作成,而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顯然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在對原審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時發現相對人之徵收補償「原處分通知書」未告知如有不服應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復議,卻僅載明訴願之救濟程序之新事證,抗告人於知悉後即於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法院應否考量新事證這三個字,以及再審理由是否充分,否則舉證困難,5年內可以提出再審之規定即無意義。
原處分既存在法定程序不符之問題,自有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相對人之徵收補償「原處分通知書」未告知如有不服應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復議,卻僅載明訴願之救濟程序之新事證,惟對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原確定判決已因抗告人未提上訴,於109年2月10日確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於109年3月19日(星期四)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原審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所印載日期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
抗告人主張之新事證即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記載之救濟途徑內容,於抗告人收受該處分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亦非以其未經復議程序從程序上駁回其訴,而是審理後爲實體判決。
本件不存在抗告人無從知悉原處分內容而於事後始可知悉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故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 ,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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