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23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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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黃琦

曾憲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㈠相對人為辦理「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巿○○區○○段○○○○○段(下稱○○○○○段)144地號內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相對人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2日)。

抗告人黃琦所有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78-17、78-27地號,○○○○○段145-18、145-21、145-25、145-26、145-30、148-4、149-1、171-11地號等計10筆土地;

抗告人曾憲益所有○○○○段78-5、78-18、78-19地號,○○○○○段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7筆土地(上揭17筆土地合稱原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

抗告人不服前處分關於徵收其原系爭土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並經本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抗告人就徵收補償費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系爭土地中之○○○○段78-27、○○○○○段145-21地號2筆土地部分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餘15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另案即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下稱另案更審事件)更爲審理。

嗣相對人依據原審另案更審事件審理中諭示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非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乃重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8年12月13日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決議排除實例編號6之適用,並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重新賦予適當權重,調整估計並加計變動幅度後,認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依序應分別調高更正,乃以109年1月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0009571號函(下稱109年丙函)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共20餘位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費及以109年1月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0030007號函(下稱109年丁函)通知抗告人其業已依另案法院諭示,重爲地價查估調整並送請地評會審議後並更正系爭土地補償價格等語。

抗告人不服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13687號決定不受理(下稱110年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將每平方公尺土地補償費均調高爲新臺幣(下同)15,830元(訴之聲明詳如下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查估,係以實例編號6作為比較標的,惟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時,於遭指出原處分有違法錯誤後,竟將系爭土地提請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重新評議,地評會即剔除實例編號6,改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並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再以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通知抗告人前開內容,可知原處分與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之查估基礎與結果無同一性,顯非同一處分。

而剔除實例編號6,係因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主張實例編號6並非正常土地交易,經原審訊問承辦之地政士李興國,始確認該實例為退股金交易,顯見該等錯誤絕非可逕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是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將價格明顯偏低、無法有效掌握即量化調整之特殊交易案例選為比較標的。

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外觀上較類似於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並重新作成處分,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屬違法無效之行為。

倘若率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計算錯誤予以更正」而屬合法,無異宣告相對人變更後之查估基礎與結果,包括原處分之地價區段劃設、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估計宗地市價等環節,均不需交由訴願機關審查,係架空訴願機關對於相對人處分作合法性審查之權限。

既然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係與原處分併存之違法無效行為,則抗告人對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提出行政訴訟,亦屬有據。

另案於判決確定前,亦有可能認定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與原處分並非同一處分,原裁定之率斷,有導致裁判矛盾之危險。

㈡依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判斷是否屬於同一事件之標準,本件與另案雖然係相同被告、高度接近之背景事實,但訴訟標的所針對救濟之處分明顯不同,又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另聲明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另案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

之見解,僅有在對於同一處分不服時,方有適用。

縱然本件與另案第一項以外之其他聲明相同,兩者仍屬不同事件。

故原裁定認定本件與另案屬同一事件,實有錯誤。

㈢抗告人於另案原審中或上訴中,均明確主張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於另案就此無反對之意云云,確屬嚴重混淆視聽。

另抗告人於另案之所以持續進行訴訟程序,係因相對人否認其作成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之行為,屬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處分,致原處分是否仍存續仍有疑義,抗告人若遽然放棄訴訟程序,倘另案原審認原處分仍有效存在,抗告人將再無救濟之機會。

又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既與原處分非同一處分,則無論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效力為何,均應對之另為救濟,原裁定徒以訴訟經濟云云,違反本院61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意旨等語。

四、本院查:㈠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一定請求權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爲一定給付之訴訟。

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之給付訴訟,則因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爲之類型,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而區分爲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爲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其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所爲關於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至於被告機關在此種駁回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如對原告同一申請,作成核准部分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餘未滿足原告請求部分,仍在原駁回處分範圍內,並非由新核准處分所駁回,故該未滿足部分之駁回處分,仍爲原起訴所附帶撤銷聲明所涵蓋而得以該聲明除去其效力,如原告於原課予義務訴訟事件繫屬中復就該未受滿足部分之駁回處分更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對同一請求事件,重複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補償義務,如逾法定期限未發給,徵收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此 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第20條、第26條規定甚明,反面而言,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

至 如土地所有權人認爲補償價額不合理有所不足,而請求再發給其所認爲不足之差額,在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補償前,土地徵收不失其效力。

是國家徵收人民財產與其應爲之補償義務密不可分,則原告認爲徵收補償價額不合理有所不足,循序對被告機關提起請求給付差額補償費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因被告機關嗣後在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徵收標的新作成之增加補償處分認爲尚有不足,復就不足部分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與其前已起訴之課予義務訴訟,爲同一事件。

㈣經查:⒈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中,有關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沒有意見,但是認為相對人就比準地地價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有應不予採用之情形,而循序經異議程序後,經相對人提請地評會復議,案經105年4月1日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由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函(下稱105年甲函)通知抗告人黃琦,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下稱105年乙函)通知抗告人曾憲益復議結果(上述二函即原處分)。

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經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650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5年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其中○○○○段78-27、○○○○○段145-21地號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相對人核定之17,380元,調高為40,700元;

其餘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相對人分別核定之2,743元、2,638元、2,532元、2,849元,均調高為8,400元,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定價差補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交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6年5月2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認查估內容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另為強化查估市價行情之合理性,除原本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外,增加選取實例編號7、8等2筆比較標的,並維持原補償價額,相對人復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抗告人。

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判決將關於原系爭土地中○○○○段78-27、○○○○○段145-21地號2筆土地部分駁回而告確定,其餘部分系爭土地廢棄,發回原審由另案更審事件更為審理。

⒊嗣另案更審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認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非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提請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8年12月13日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決議排除實例編號6之適用,並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重新賦予適當權重,調整估計並加計變動幅度後,認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依序應分別調高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849元、2,743元、2,743元、2,849元、2,743元、2,849元、2,638元、2,849元、2,849元、2,743元、2,743元、2,849元、2,954元、2,849元、2,849元,相對人乃以109年丙函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共20餘位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費及以109年丁函通知抗告人其業已依另案法院諭示,重爲地價查估調整並送請地評會審議後更正系爭土地補償價格等語。

抗告人猶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應均調高為15,830元,而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一、105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5年甲函、105年乙函)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三、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2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四、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3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五、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4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六、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5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七、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6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而相對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經另案更審事件准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嗣經原審於110年1月28日以另案更審事件判決併同審酌相對人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後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案更審事件判決第29-46頁),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⒋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提起訴願,經110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110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丙函、109年丁函)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如其起訴狀(下同) 附表1(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5、10、1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三、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2(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6、8、9、4)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四、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3(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五、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4(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12、14、15、1)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六、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5(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七、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6(按:同另案更審事件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等情,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影印卷、抗告人109年8月20日提出於另案更審事件之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見該案影印卷一第459-471頁) 、另案更審事件判決(第29-46頁)等可資對照。

⒌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同係針對另案更審事件相同之徵收標的認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所不足,而對相對人提起再給付差額補償費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核均是本於同一財產被徵收而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依據、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均與抗告人於前述另案更審事件所聲明及主張者相同。

依前引土地徵收補償等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係就另案更審事件已起訴之相同被告、同一事實又主張同一訴訟標的之公法請求權,而於訴訟繫屬中有更行起訴之情形,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另案更審事件,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

然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獲全部滿足。

故抗告人所爲關於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雖相對人於另案更審事件程序中,就抗告人同一申請,又作成核准部分給付之行政處分,惟其餘未滿足抗告人請求部分,仍在原駁回處分範圍內,並非由新核准處分所駁回,故該未滿足部分之駁回,仍爲原起訴所附帶撤銷聲明所涵蓋而得以該聲明除去其效力;

故另案更審事件亦將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之情形併予審酌在內,已如前述,自與訴訟經濟與當事人程序保障相符,抗告人亦無須對新核准處分再爲訴願,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另案更審事件非屬同一事件。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其於另案更審事件判決請求之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且若109年丙函及109年丁函不需交由訴願機關審查,係架空訴願機關對於相對人處分作合法性審查之權限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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