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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3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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