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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將其聲請再審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提起異議,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以其應爲抗告而誤爲異議者,視爲提起抗告,並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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