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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中,關於給付訴訟之聲明3「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
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
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
相對人最高檢察署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
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所為裁定(抗告人其餘聲明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㈠查抗告人給付訴訟之聲明3「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原審法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⒈經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起訴請求退還緩刑罰金各100萬元等事件,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已載明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裁定在案。
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該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其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部門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該法院行政部門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
⒉次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就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繳91-96年稅款946萬5,490元、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繳92-96年稅款771萬8,198元及利息之退還稅款事件,以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該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⒊綜上,抗告人上開2件損害賠償共650萬元之請求,與抗告人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有關抗告人給付訴訟之聲明3「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行政部門)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
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
相對人臺中地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
相對人臺中地檢署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
相對人最高檢察署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
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應給付抗告人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分:⒈經查,抗告人對於上開7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與抗告人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⒉本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行政部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最高檢察署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⒊另相對人臺中地院及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相對人臺中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⒋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中針對移送裁定部分略以:㈠原審法院自行認定對該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限制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判例而違憲。
㈡再按本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
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
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
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足見抗告人程序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以,原審法院主張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與事實不符,是為違背法令。
㈢且依訴訟時有效之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抗告人誤載為第12條第2項、第5項;
該條文已於110年12月8日經修正廢止)規定,行政法院為同法條第2項及第5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未徵詢是為「違背法令」。
抗告人不認同本院102年度裁字1167號裁定,指謫此僅為「訓示」規定。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
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㈡然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㈢故而,倘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無論依原審法院審理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或現行法院組織法(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
抗告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抗告人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法院依訴訟當時有效之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審作成裁定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同法條第2項及第5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僅為「訓示」規定,此業經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3則法律問題決議在案,且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抗告人主張未事先徵詢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故仍應作一致之解釋。
㈤綜上,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誤列非本案當事人之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該等當事人係原審法院就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同一案件中經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當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論,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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