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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抗 告 人 黃陳珠
陳弘淥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紅緞
林文龍
林寶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均係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成輝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成立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7日准予核定成立,另於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其後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02年8月29日核定籌備會檢送之相關資料。
抗告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相對人100年12月7日核准籌備會函、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102年8月29日核定函等行政處分為無效,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再主張前開102年8月29日函之核定違法,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8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重劃區108年1月1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復於108年6月3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
嗣相對人依重劃會通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函,分別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3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741867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109年5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914538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府囑辦貴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一案,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登記。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109年5月19日函(以下合稱系爭3函),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系爭3函有關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之審查及審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
抗告人再以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僅對於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抗告人係以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其聲請意旨於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均已於抗告狀主張,並為本院前確定裁定所審酌而未受有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以對之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以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開庭亦未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顯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誤情事。
又本院前確定裁定認109年3月11日函具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顯已認定前審裁定見解違法不當,是抗告人據此理由對前審裁定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原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且抗告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援引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及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行政處分已難以回復原狀,然本院前確定裁定並未就上開主張審酌,抗告人以此為再審之聲請,亦屬有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再者,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經查,抗告人對於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109年3月11日函具規制效力性質屬行政處分,且因系爭3函已造成抗告人之原有土地被重新劃設、重新分配而與其他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交換或變動位置權狀換發,在客觀現實上已無回復之可能,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等語。
然抗告人此項主張,確實於前審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即已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卷第23至43頁),且經抗告法院實體論駁(即認定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於分配登記後仍具規制效力,故抗告人如不服該函,應踐行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然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後,並無不能對之提起訴願再循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情事,抗告人仍逕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
本件因未符合再審之特別要件(再審補充性),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本為不合法。
且因抗告人僅對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即前審裁定),並未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顯然也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因本件再審聲請本即未符再審之特別要件(再審補充性),原審遂未闡明使抗告人調整聲明、陳述,而逕駁回再審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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