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28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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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審570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對原審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119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511號判決)。

抗告人對原審119號判決與本院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駁回;

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以上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分別予以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抗告人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主張前訴訟程序因訴訟代理人延誤告知本院511號判決之訴訟結果,致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使抗告人之司法權利受到無法回復的侵害,指明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抗告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違憲。

又本案自前聲請釋憲後,原擬另提訴訟案,惟訴訟代理人對回復司法權益,可說是無能為力,此種因法令之規定,使抗告人在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到之不合理情況,如何善了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狀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主張因訴訟代理人疏誤,致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違憲,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就所聲請再審之原審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違憲,不能認係證物;

另其提出之本院511號判決通知收件戳記及轉知郵件信封影本等文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不合;

暨抗告人未合法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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