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307,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吳錦宗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第19屆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表示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爰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民國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下稱前處分)解除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前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駁回後,遭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將原審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期間,相對人農委會以抗告人違法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宣告交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依農會法規定,亦應解除職務,乃以110年8月4日農輔字第1100231241號函(下稱系爭函)請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應於110年8月6日前完成理事遞補。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就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並非適法;

系爭函並非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所作,斗南鎮農會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處分並未對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發生效力,而其內容與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司法實務見解、地方主管機關的意見相悖,故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遞補理事,並同意抗告人繼續行使農會理事職權,此決議業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又系爭函係相對人農委會直接命令相對人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即課予相對人斗南鎮農會辦理遞補理事的法律上義務,且若不完成理事遞補,則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處分相關人等,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對抗告人而言,抗告人理事職務及身分將因此遭到剝奪,進而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果,故對抗告人而言仍屬行政處分;

縱認該函對抗告人而言非屬行政處分,然於相對人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後,抗告人職務即無可回復,對抗告人的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抗告人仍屬利害關係人,自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再者,相對人農委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於一定期間內遞補理事」,已增加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的法律義務,非如其所稱「僅重申前處分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

但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60日內辦理補選。」

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經查,抗告人原於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業經相對人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以前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予以解除理事職務在案(原審卷第33至34頁),則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理事自有出缺,有關理事出缺遞補之規定,已經明訂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屬法有明文,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依法即負有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之法律上義務,本不待主管機關之督促或指示。

相對人斗南鎮農會若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則相對人農委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即可對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相關人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亦未設有相對人農委會須先限期命相對人斗南鎮農會辦理候補理事遞補,如其未依期限履行,始得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限制規定。

是以,相對人農委會系爭函略以:「……請斗南鎮農會於110年8月6日前,依法發給遞補理事當選證書,完成理事遞補,……。

倘再有違法施延情事,本會(即相對人農委會)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處分相關人等,絕不寬貸。

本案仍請雲林縣政府加強督導辦理。」

等語,僅係相對人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為落實前處分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於前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未經停止前處分執行前,遲未辦理候補理事遞補業務,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甚且於110年5月14日作成「暫緩辦理第19屆理事遞補」及「吳錦宗(即抗告人)繼續行使理事職務」之決議,已違反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參照系爭函說明四,原審卷第29頁),乃以系爭函促請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應依規定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並諭知如屆期未辦理,相對人農委會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續為處理,核屬行政指導性質,並非相對人農委會另對於相對人斗南鎮農會課予應為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因其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對相對人斗南鎮農會及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自非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至系爭函說明三載明:抗告人所涉賄選一案,業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亦」應解除職務,且抗告人業經解除職務在案等內容,僅係相對人農委會重申其對抗告人所為解除職務,於法並無違誤,並非就解除抗告人職務部分,再行作成另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係闡釋前處分之合法性說明,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因系爭函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

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又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系爭函亦非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所作成,抗告人將其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前處分並未對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發生效力,並爭執前處分之合法性云云,無非係對前處分為爭議,然前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前處分亦未經停止執行,其自具有規制效力,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負有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之法律上義務,系爭函並未課予或增加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法律上義務,且抗告人理事職務遭到剝奪,係因前處分解除其理事職務之故,並非系爭函所致,抗告人自非因系爭函而為利害關係人。

抗告意旨主張前處分並未對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發生效力,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遞補理事,並同意抗告人繼續行使農會理事職權,系爭函係相對人農委會直接命令相對人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即課予相對人斗南鎮農會辦理遞補理事的法律上義務,抗告人理事職務及身分將因此遭到剝奪,對抗告人而言仍屬行政處分,縱認系爭函對抗告人而言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屬利害關係人,自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