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31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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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邱裴健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具狀向相對人申請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補償,而為相對人105年10月19日國報情六字第1050005338號函(下稱原處分)所否准,提起訴願,復因逾期而遭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居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於105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OOOO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之日(即105年10月2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扣除2日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計至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是以保障人民權益,以行政救濟方式,抗告人受到國家機關有瑕疵行政行為之侵害,人民依法提起行政救助,但原審竟以欠缺訴願行政程序不當應予駁回,違法裁定,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國防事務事件,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居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05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OOOO郵局,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以,抗告人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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