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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30支局(古亭),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又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彭康凡、楊得君、周泰德(或畢乃俊)、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等6位法官迴避部分,因該等法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另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抗告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0號事件併案審理,然本件程序上因抗告不合法,故無併案審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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