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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遭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改善完竣或完成補辦手續者,相對人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案號第1093050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略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起訴之遞件程序合法,新北地院亦同意轉送,且因該院要求補述,故有110年2月1日之補述狀(依新北地院卷第41頁記載應為110年2月19日),並無逾期之情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願決定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1頁),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新莊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算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願狀」(嗣更正為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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