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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羅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郭皇村在其所有嘉義市盧厝段7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排除,相對人遂於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派員現場會勘及比對102年、108年巷道照片,認定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巷道(即嘉義市○區○○○路000巷),於圍籬設置前後道路寬度大致相符,且現場瀝青混凝土路面亦無破壞,無道路寬度縮減,不影響原有通路之通行,乃以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復抗告人上旨。
㈡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提出陳情書,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015973號函、109年8月4日府工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及109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95022650號函復。
抗告人再於109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請求命郭皇村恢復巷道原狀,經相對人109年12月7日府工土字第1095028585號函(下稱109年12月7日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9年12月7日函並請依第1次會勘之結論請地主限期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外人郭皇村於核定之現有巷道設置圍籬縮減原有巷道寬度,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抗告人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陳情予以排除。
經相對人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會勘紀錄如下:「……請盧厝段77-36地號地主依指定建築線之退縮寬度,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
此內容攸關抗告人及相關民眾交通安全受法律保障之權益甚具,已明顯具有法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足以認定上述會勘結論為行政處分。
㈡抗告人所提申請應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認相對人命地主「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非行政處分,顯不合理。
且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加註限期恢復,原裁定竟引用相對人函覆之無關內容作為駁回依據,對抗告人提送之起訴狀內容隻字未提。
㈢又109年12月7日函答覆後,已無後續處置,即應以該答覆視為駁回抗告人陳情之行政處分。
假如本案尚有後續處置,該答覆始為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㈡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再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並無為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及排除障礙之公法上權利之意旨。
故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
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障礙物,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現有巷道障礙物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係本其所有權所為財產使用及處置之行為,且相對人依據抗告人陳情檢舉內容,針對郭皇村設置圍籬行為是否影響原巷道通行功能,業經發動職權調查並認定無影響原有巷道通行之違法情事,並以前述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2月7日函復抗告人,前述函文性質上均屬對抗告人之陳情所為函覆,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
相對人前述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茲就抗告意旨,再為補充說明如下:⒈在公物使用關係上,學理上亦認一般用路人對公用道路之維持不存有請求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1067頁參照)。
⒉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會勘紀錄固載明如下:「……請盧厝段77-36地號地主依指定建築線之退縮寬度,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
惟該會勘紀錄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調查資料,不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亦未有對外發生具體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
且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又於109年2月7日作成新的會勘紀錄記載「1.本案因前次會勘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會陳述意見,故重新辦理會勘紀錄雙方意見。
2.因盧厝段77-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案待法院判決結果後辦理。」
顯見會勘紀錄主要僅為記錄雙方之意見,並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
况抗告人係對相對人109年12月7日函不服而為爭訟,核與上開會勘紀錄無涉,尚難依上開會勘紀錄而得改變相對人109年12月7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本質,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以109年12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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