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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00地號土地地價稅執行通知單計13張,總計課徵新臺幣(下同)139,922元之地價稅,係相對人之非法課徵,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
又就相對人公務人員違法課徵地價稅,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非法課徵96年度至110年度總計139,922元之地價稅自始確定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賠償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裁定以: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組織體,故相對人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課稅及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相對人自為公權利主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相對人內部組織涉及業務授權之問題,僅相對人是否逾越事務權限或恣意濫用違法情事之問題,係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但不影響相對人獨力負擔公法關係上權利及義務的當事人能力。
原裁定錯將「當事人能力」翻轉成「當事人適格」,認定本件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另「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
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
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所訂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規定,係屬機關。
而依該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
原審並函詢相對人是否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或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民國110年9月13日高市稽法字第1100093825號函復略以,相對人僅為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並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故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非行政機關,不能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無從為本件被告之資格,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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