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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590(原判決載為5990)號民事訴訟,經該院法官張詠惠以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原判決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重新分案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仍由法官張詠惠為受命法官。
抗告人認此分案侵害其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迴避制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臺北地院將該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訴訟改分他股法官辦理。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起訴狀係主張張詠惠法官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行判決駁回,並特別強調並非單純以「欠缺確認利益」為判決理由,但原裁定於事實部分卻認定係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其區別實益在於前者已涉及實體理由認定;
後者則未必。
又抗告人係基於憲法第8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建立的法官法定原則所實踐受公正分案審判的法則,主張違法分案侵害受公平審判之訴訟人權,並特別於起訴狀第5頁中段以括弧表示另有法官迴避程序法則及權利,以資區別。
不料,原裁定竟認定「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迴避制度』」,無中生有為抗告人添加基於「法官迴避制度」,顯然違法認作主張。
其區別實益在於公正分案及迴避制度係法官法定原則在訴訟程序審判前、後階段之不同制定保障設計,原裁定故意混淆此二則以利違法指責抗告人誤將迴避聲請當作重新分案訴求之駁回理由。
㈡抗告人係主張分案錯誤、應重新改分案,但原裁定卻認「……(名為請求重新分案,於民事訴訟法上之意涵,應係請求張詠惠法官迴避)」,係誤以迴避制度為解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問題」已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後,並錯認已經依法分案後而有法官組成不合法時,應以迴避來救濟云云。
惟原裁定又詳述法官法定原則之分案合法與否及分案後法官有否迴避事由,係有所不同之二事,據此,可證原裁定係明知二者不同,卻強將抗告人訴求重新分案以改正違法分案之主張,違誤地認定為「應係請求迴避」之主張,其違法自行認作主張反而是混淆二者之結果。
蓋抗告人主張分案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要點),其主張有無理由係另一回事,不容原裁定扭曲、混淆抗告人之重新分案訴求為法官迴避之主張。
故原裁定有誤將抗告人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分案要點及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決議(下稱102年決議)為重新分案之法律上主張,與分案後法官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迴避乙事相混淆之違法。
又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之通說,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之「前審」,係指「直接前審」,不含如本件之「更審前前審」,分案要點(三)規定及102年決議亦同此見解。
亦即,102年決議係為例外補充司法實務上前審限於「直接前審」之見解,故特就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者,依其判決理由區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者即因不涉及實體上預斷為限,得不重新分案,其餘情形仍應重新分案。
準此,原裁定誤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包含「更審前之前審」,方會錯認抗告人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
退步言,縱認原裁定之解讀無誤,本件仍係抗告人所為訴求有無符合分案要點及102年決議之有無理由之爭執,絕非原裁定所錯解之迴避訴求,不能不辨明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所持理由如下:⒈抗告人所指陳臺北地院分案乙節,其實為民事審判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的問題,亦即,下級審法官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上級審廢棄發回,下級審法官就廢棄發回所為之新分案,是否有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如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其法院組織即不合法。
抗告人就張詠惠法官承審上開訴更民事事件,如認有應迴避情事而未迴避,致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受損,民事訴訟法就此已設有相關制度得以救濟(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參照);
就此所可能形成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可併同本案實體為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參照)。
是抗告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重新分案,立法者已規劃於民事司法範疇,而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救濟之,核與一般行政行為違法而侵害權利,應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有所不同。
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
至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上開法官是否迴避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既已規劃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制度向臺北地院聲請,由該院另分聲請迴避事件處理;
而抗告人前亦以「陳情書」模式,向臺北地院為相關請求(名為請求重新分案,於民事訴訟法上之意涵,應係請求張詠惠法官迴避)。
是原審就此無受理訴訟權限之事項,即不再為裁定移轉至其他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⒉另外,法官法定原則係指個別案件由何法官承審,須依事先已建立之一般、抽象的規定進行分配,以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其重點在於維護法官獨立性與裁判公正性。
因此,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1條、法官法第24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換言之,法官法定原則於實務上之實踐,在於法院案件之分配,必須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依此分案後之承審法官是否有法定迴避事由,應迴避而未迴避,以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有所不同。
抗告人於本案訴求中將二者混淆,特此釐清,期以紛爭於聲請迴避事件妥適處理。
故而,抗告人之主張似與上開原則容有差異,一併敘明等語。
㈡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現行我國司法權之運作,依事件之性質主要區分為刑事、民事、行政等專業審判法院,提供受害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
由訴訟權乃受益權之角度以論,各該領域內之案件、事件自繫屬起迄終結止,包括分案程序決定承審法官之階段,均應有提供公正法庭進行訴訟審判之要求,始得謂為滿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如人民接受審判之結果為不利者,認為有法庭不公正之疑慮,非不得以訴訟權保障不足為由,以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甚至請求憲法法庭裁判回復其訴訟權所受之侵害。
惟關乎以分案程序分配承審法官,除求審判事務於法官間之合理分擔外,如何始得不致發生法庭不公正之疑慮,乃屬各專業審判權領域之事項,尚非本院等公法法院所得介入。
原審以抗告人之請求非屬公法審判權範圍內,又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雖係從請求事務之內容予以探究,而有抗告人所指摘認作主張之嫌,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不當,爰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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