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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1號〔下稱本案〕),而聲請假處分,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抗告、再審、追加訴訟等訴訟繫屬,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仍持續恣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違法濫權侵害抗告人公法上權利及健康基本權。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民國110年顯然無法提供正當適切安全之工作環境,抗告人基本權將持續遭受嚴重侵害,為保障抗告人服公職權、工作權、健康權等基本權,俾得人身安全保障,靜俟本案之司法審結裁判,爰聲請作成命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
嗣經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及銓敘部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上簽請求調整至安全之服務機關,卻遭蘇瑩瑜批示欲調職須循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故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
嗣經原審於110年5月27日以本案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可見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判決確定,其於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不具訟爭性,縱使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亦非屬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重申不服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抗告人於109年丙等考績案併陳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迄今仍在持續進行中之違法濫權等案,並補充證據。
請依法及時制止相對人共同圖謀不法懲處、規避司法及保障救濟程序,作成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調職權利保護之司法救濟,即時保障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公法上財產權、工作權及身心精神健康基本權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經核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等語(原審本案卷二第608頁筆錄)。
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請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作成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從准許。
又原審於110年5月27日以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可稽,原審另以110年度再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判決確定,不無疑義。
原裁定駁回理由固未盡相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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