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3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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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以總統府民國109年8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91091號總統令(下稱109年8月12日公告令)公布之國民法官法有違憲情事,向有關機關提出請願,不服其函復處理,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37條等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國民法官法之制定及公布,係立法權及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有關機關對抗告人請願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再者,抗告人援引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者,乃行政訴訟之程序法上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原審無審判權,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請願法第8條規定,有關機關以函復說明本件請願案係歸於司法院權責,不予處置抗告人之請願事,當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抗告人之請願權利。

原裁定竟以歧異法律見解論究行政處分與否,而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要屬違法。

㈡國民法官法之制定與公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已對我國司法政策發生法律效果而紊亂憲政秩序,抗告人為維護憲法之公益,自有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㈡經查,國民法官法之制定及公布,係立法權及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對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無直接立即之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原審所確定,則抗告人訴請撤銷109年8月12日公告令,顯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請求撤銷109年8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87490號總統府第一局用牋、109年8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98090號總統府第一局用牋、行政院109年8月4日院臺法移字第1090096918號移文單、109年8月26日院臺法字第1090099023號行政院外交國防部法務處函、司法院109年8月12日廳刑四字第1090022675號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及109年10月7日廳刑四字第1090025007號司法院刑事廳書函部分,經核各函內容無非為告知國民法官法業已依法公布、說明司法審判機關組織成員之資格及相關請願案移轉至有職掌職權之機關等意旨,各該函復內容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亦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等。

但查,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

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已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等語,非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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