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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57、358號
抗 告 人 紀美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非法解雇,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提出陳情函,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元大銀行的捐贈可以列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或費用(下稱稅務捐贈),請求臺北國稅局進行稅務核定元大銀行以稅務捐贈抵付抗告人之工資。
案經臺北國稅局以110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0157號函復:「稅捐稽徵機關就所職掌之稅務案件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旨揭公司(即元大銀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列報捐贈費用,本局將依前揭法令及相關釋令規定核處。」
等語。
抗告人認臺北國稅局怠為執行元大銀行之稅務捐贈;
暨元大銀行非法解僱抗告人,致損害其工作權與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財產權,而以臺北國稅局、元大銀行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給行政訴訟,聲明:㈠臺北國稅局應核定元大銀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的稅務捐贈;
㈡元大銀行應給付抗告人405,720元。
原審就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起訴部分,以臺北國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2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另以抗告人向元大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及為訴之追加、變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賦予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與請求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應稽徵稅務核處於「雲林縣政府教育基金會」之公法事件稽徵地,暨元大銀行不當調動抗告人至斗南分行從事外勤職業活動之侵權行為地均為雲林縣,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臺北國稅局部分: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
經查,臺北國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2號,抗告人以臺北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原審並無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此部分抗告人之訴於有管轄權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元大銀行部分: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查元大銀行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元大銀行非法解僱抗告人,致其受有工作權及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請求元大銀行應給付損害賠償405,720元等語,核屬抗告人與元大銀行間之私法僱傭關係所生的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追加、變更之訴部分:
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涂阿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應稽徵稅務核處於「雲林縣政府教育基金會」50萬元;
暨備位請求判決確認元大銀行解僱無效等語,經核屬訴之追加、變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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