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確認相對人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2項的限年升等條款違憲違法,不能適用於全國任何民眾,不限於適用大學法及教師法的個案,命相對人作成令抗告人及所有因此規定被迫離職者復職。
⒉請確認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於任職期間,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規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據此規定,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應適用憲法於前述相關法律所提供之一切工作保障:除犯有明文規定應解聘或不得為教育人員的罪刑外,不得對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⒊請確認相對人的院務會議於民國92年以非專業理由強行否決抗告人於臺灣史研究所由副研究員以上專業研究人員以12:1的同意票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的升等案為無效的否決,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抗告人升等為副研究員的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程序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要件,卻並非「絕對必要」,且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無明文規定「未踐行訴願的前置程序」即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的「裁判依據」,甚至同法第6條第4項後段還規定:「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可見「未踐行訴願的前置程序」並非「必須以裁定直接駁回」的絕對必要條件,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於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甚為清楚,並不包括「未踐行訴願的前置程序」。
況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100年度判決),即是「未踐行訴願的前置程序」之案件,並未被以前述理由駁回,則原審不能採取雙重標準,駁回抗告人之案件。
另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為相對人,訴願管轄機關也應是相對人。
原審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無關的總統府當作「訴願管轄機關」,並以總統府函復「查無原告就訴狀所指事項向本府提出訴願案件」,作為判定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的前置程序」的依據,此做法係違背常理和經驗法則,製造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判依據。
㈡原審以「裁定」避開必須召開言詞辯論的法律規定,並以不經言詞辯論的內容非法作出「參與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因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不得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又原審既未召開言詞辯論庭,則如何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更遑論是「調查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故原審未召開言詞辯論庭,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
㈢相對人答辯狀答非所問,將抗告人聲明起訴的事項扭曲為「原告不服被告93年5月6日學術字第0930139830號函及7月13日學術字第0930218650號函不予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就抗告人聲明起訴事項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而原審規避應督促相對人依法提出答辯的職責。
㈣原審既認定抗告人的行政訴訟「經核均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實上就是已認可抗告人的行政訴訟是「有理由」,必須判定抗告人勝訴,而得以請求相對人作出應為的行政處分,才能構成所謂的「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審既認可抗告人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法無據的認「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顯有矛盾。
㈤北高行100年度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係屬於同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惟該判決卻認「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完全依照相對人的說法作出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斟酌未到場人所準備的書狀陳述,且做必要的證據調查。
原審以草率的北高行100年度判決當作具有既判力,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等於是二度剝奪抗告人之司法權益。
就北高行100年度判決之訴訟標的是相對人不依法為抗告人辨理資遣手續,令抗告人無法取得於相對人機關服務9年的相關權益,在法律上結束兩者間在公法上的聘任關係,因此聘任關係依然存在,此與原裁定係以「確認被告應適用大學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國家法律」為訴訟標的有別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確認相對人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2項的限年升等條款違憲違法,不能適用於全國任何民眾,不限於適用大學法及教師法的個案」部分:觀之相對人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之內容,均為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關於組織如何設置及運作、各職稱人員須符合何種資格、聘期、續聘、升等程序如何進行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該組織規程第13條第2項條文為對象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
⒉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確認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於任職期間,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規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據此規定,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應適用憲法於前述相關法律所提供之一切工作保障:除犯有明文規定應解聘或不得為教育人員的罪刑外,不得對抗告人及所有研究人員解聘、不續聘或停聘」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前,即曾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94年8月1日起迄今之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賠償與恢復抗告人信用及名譽損失,業經北高行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事件認定:「原告擔任被告中研院助研究員之各次聘任期間如下:第1次84年12月14日至90年7月31日。
第2次90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
原告於93年聘期屆滿以前未獲升等,故被告台史所依前開規定召開處務會議並報請被告中研院院長同意後,延長原告聘期1年,是第3次聘期為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研院(84)院聘字第196號聘書、(90)院聘字第080號聘書及93年6月8日人事字第093018187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自屬事實。
依前揭中研院組織規程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係因第2次續聘期間未獲升等而延長聘期1年,聘期屆滿後已無可能辦理續聘,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自第3次聘期屆滿後翌日(即94年8月1日)起之聘任關係存在,自屬無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中研院拒不辦理資遣,故聘任關係存在云云,乃倒果為因之論證方式,不足為採。」
而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今抗告人就此部分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對抗告人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
況抗告人此部分聲明另指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所有研究人員,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情形,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對象,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均非合法。
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確認相對人的院務會議於92年以非專業理由強行否決抗告人於臺灣史研究所由副研究員以上專業研究人員以12:1的同意票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的升等案為無效的否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已據相對人陳明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
況相對人之院務會議係依據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於中央研究院內設置,其審議或核備事項其中包含該院助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資格之核備(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第2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
足見該院務會議乃中央研究院內部對人事事務決策之形成,屬中央研究院內部之決定,亦即此決定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亦不合法。
⒋就訴之聲明第1項「命相對人作成令抗告人及所有因此規定被迫離職者復職」、第3項「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抗告人升等為副研究員的行政處分」部分:抗告人就此等部分起訴經核均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抗告人均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總統府109年8月25日華總訴字第10920060160號函),均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均非合法。
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等語。
㈡經核原裁定以程序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其抗告意旨再為補充:⒈行政訴訟有訴訟類型之設計,分別為撤銷、課予義務、確認、一般給付等4種,其中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法律上要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踐行訴願程序為必要。
又關於訴願管轄機關之設,於訴願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抗告人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即關於其有無相對人台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之職務,乃屬相對人之職權,則就此爭議之訴願管轄機關,原則上依訴願法第5條,應參諸同法第4條之機關隸屬關係以定之。
查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7條規定:「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足明相對人於組織上直屬總統府,則相關公法上之爭議即應以總統府為訴願管轄機關。
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其中有第1項「命相對人作成令抗告人及所有因此規定被迫離職者復職」、第3項「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抗告人升等為副研究員的行政處分」部分,性質上即屬課予義務之訴,惟其均未經訴願程序,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其起訴即非適法,復無法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至抗告人起訴之前案即北高行100年度判決,依其聲明分別為先位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備位之損害賠償一般給付之訴,均屬無訴願前置要求之訴訟類型,與本件尚有不同。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與該前案相同,無庸經過訴願程序,及不應以總統府之訴願機關,及「起訴不合程式」不應包括本件的情形云云,均屬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
⒉行政訴訟類型僅係依原告之主張進行程序上之分類,以判斷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非謂具備類型模式,即屬原告訴訟要件齊備、實體有理,而得獲致勝訴判決。
抗告人主張原審既認已符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即應判決其勝訴,焉會又以程序事由予以駁回云云,亦係出於誤解,而難以成立。
⒊原審前另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係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4年8月1日起聘任關係仍存在,惟經判決敗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於原審卷第53頁以下可憑。
查該前案乃確認兩造間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於本件所請求者,為相對人應保障其任職之權利,不得解聘等。
姑置其妥適之訴訟類型於不論,其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即無法建立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則其請求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獲得保障之依據,亦無從獲得,原審以此部分為前確認判決效力所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
抗告意旨於本件指摘前案為不合法之一造辯論判決,及兩件所持理由不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即屬無據。
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列舉訴訟之合法要件,如不具備,即屬欠缺訴權,法院無提供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
另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乃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進行事項。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既有前述程序上之欠缺,復無法補正,即無以實體審理之必要,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自也無辯論期日之進行。
抗告意旨以原審未經辯論程序,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辦理,為不合法云云,亦屬誤會,難以成立。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