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張瑞輝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6,508,800元,經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966,460元,限繳日期民國110年3月2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
因抗告人105年度有營利所得即現金3,000萬元及屏東縣新園鄉五龍段(下稱五龍段)441至445地號等5筆土地26,508,800元,未依法申報,且名下並無相對應之財產,堪認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其於相對人調查後,又將上述登記於其配偶張簡雲之五龍段4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移轉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9日),其餘4筆土地於110年1月18日立契出售,出售上述土地後,抗告人名下所餘財產均為公同共有之田賦及土地,現值遠低於應納稅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述5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增值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以釋明於抗告人有23,966,4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又其處分上述土地,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故相對人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予釋明。
且抗告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稅捐23,966,4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3,966,4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3,966,46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假扣押之要件須為「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執行之跡象,惟相對人所舉證係「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張簡雲」出賣土地及贈與土地之事實,而非「納稅義務人即抗告人」出賣或贈與土地之事實,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
且相對人未說明「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張簡雲」移轉上述5筆土地登記為何相當於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亦未說明該等土地登記於納稅義務人張簡雲之法律關係為何?與納稅義務人即抗告人有何關係?原裁定未予斟酌,即將「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張簡雲」出賣土地及贈與土地之事實,充作「納稅義務人即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事實,顯有違誤。
況依相對人所提供之納稅義務人即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清單均未移轉,且該些未移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7,542,232元,市值亦超過千萬元以上,足認納稅義務人即抗告人並未有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執行之行為。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係「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始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惟抗告人之配偶張簡雲移轉土地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9日及110年1月18日,斯時相對人根本尚未核定抗告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送達稅額繳款書可言,顯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後」之要件不合,故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次按「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
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
104年1月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未質疑家戶單位制……為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
……」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課稅單位,乃由夫妻自行選定以其中一方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合併申報。
從而就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夫妻即各債務人原則上皆負有清償全部稅捐債務之義務,具連帶債務之特徵,故非出名報繳之稅捐主體,其自身亦為經報繳所得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因此於綜合所得稅之逃、漏稅案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自非僅限於出名報繳之夫或妻,尚包括未出名之另一方。
㈢、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
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謂「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
該條規定之「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查抗告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56,508,800元(按即投資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獲配股利現金3,000萬元及上述5筆土地),經相對人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966,460元,限繳日期110年3月2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月28日送達,而抗告人於相對人進行調查後,業將上述登記於其配偶張簡雲之五龍段4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移轉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9日),其餘4筆土地於110年1月18日立契出售等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之妻張簡雲為該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事實及理由欄三、六.㈡.2⑶記載:「被上訴人(即張簡雲,下同)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輝曾合作投資配管工程,並先後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於104年間上訴人、張瑞輝協議分配盈餘,張瑞輝受分配部分除股利……3,000萬元外,另有系爭土地,張瑞輝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①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展成公司章程確實記載上訴人及張瑞輝均為金展成公司股東……金展成公司於105年2、3月間有支付3,000萬元款項予張瑞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收入支出表(在支出項目載有『張瑞輝30,000,000元』、『黃文彬30,000,000元』)、張瑞輝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瑞輝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簡雲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惟創(張瑞輝之子)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美(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珠(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②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收入支出表載有『新園8分多(雲,此應係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總價26,508,800元』,亦核與系爭土地面積、買賣價格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參……」等抗告人配偶張簡雲於民事事件有關抗告人於105年間取得現金股利3,000萬元及上述5筆土地之陳述,及依原審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現有財產,並未見本件稅捐客體,而其所有不動產,且皆屬不易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價值遠低於逾2千多萬元之應補稅額,難以擔保系爭稅捐債務之清償,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23,966,4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抗告人於109年6月19日將登記於其配偶張簡雲之五龍段4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復於110年1月18日將五龍段441、442(按109年8月12日444地號與442地號合併)、445地號土地立契出售,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有公告現值高達7,542,232元(市值逾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足認其並未有任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執行之行為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可取。
再相對人係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未予審酌,而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為裁定,雖有未洽,惟其准假扣押之結論既無不合,原裁定仍應維持。
從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