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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556915號函,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鈞院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應依裁定繳納,惟抗告人經年累訟,已無餘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及扶助等語,並檢附勞動部109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495號、110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596號函、相對人109年11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591302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12月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190號、第1090002191號、第1090002192號、同年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344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同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68號、第1103100018號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地籍謄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21號、第822號、第1703號民事裁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故提起行政訴訟,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未於起訴時預納,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復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遂於109年12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經其同居人收受在案。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已無餘力繳納訴訟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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