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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和解」,華南銀行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9813500號函將聲請人「資遣案」動態變更為「自願退休」,分別有卷附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華南銀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9813500號函可證,此為具體事證,從而華南銀行是違法解僱,相對人應依違法解僱之具體事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並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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