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10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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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且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相對人基金會民國110年7月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282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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