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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院受理109年度上字第943號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呂建華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21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該上訴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受選任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任務業已終結。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經審酌其於本事件上訴審程序中聲請閱卷及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作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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