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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鄭心怡
王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事件中相對人行政救濟案卷宗卷(2-3)附件1文書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25號),並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收文日期)所提出之行政救濟案卷宗卷(2-3)〔下稱卷(2-3)〕內經相對人核定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其聲請意旨略以: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為訴訟權之基本保障,相對人稱該等資料屬不得閱覽資料或不宜提供予聲請人,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卷(2-3)中,包含:附件1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2月27日高機字第1081004738號傳真電文;
附件2即第一航廈他案通關畫面;
附件3即108年10月臺北關旅客行李扣押物案件清單及相關搜索筆錄等,其中附件2及附件3內容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而涉及個人隱私,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且原審判決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部分文書,依上述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附件1部分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陳報財政部關務署通關業務組之傳真電文,核其內容,應無涉及第三人隱私,也不致影響相對人或相關機關業務上的資料保護,聲請人聲請閱覽此部分卷證,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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