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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陳文德(即葉紹勳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院鴻孝股107判000347字第1100003482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固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案本審之電子卷證,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以110年9月1日院鴻孝股107判000347字第1100003482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否准聲請,該函未說明否准之法律依據,亦未說明法律禁止書記官於當事人聲請電子卷證時不得調閱之條文依據,該處分顯然妨害異議人行使權利,違反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准許異議人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經本院以110年9月1日函通知異議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業已審結,全案卷證並於107年7月11日檢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異議人所聲請電子卷證一事,請異議人逕向該院提出聲請部分,係本院於書記官尚未就異議人申請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作成處分書前(書記官處分書已另於110年9月28日作成),先行以函文通知異議人,以便異議人能盡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110年9月11日函尚非係書記官以其名義就異議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
故異議人就本院屬觀念通知之110年9月1日函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業據本院書記官另於110年9月28日作成處分書,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作成之該處分書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案裁定,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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