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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實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請代為繳納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10月5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19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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