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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10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222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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