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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事件委任曾國龍律師及許嘉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卷可稽。
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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